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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制度迎来重大变革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正式发布

发布时间:2026-08-20 07:24 来源:本站原创

核心摘要:8月18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26年9月20日起施行。这是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自1999年建立以来的第三次重大修订,标志着这项惠及近1.8亿缴存职工的住房保障制度迈入新的发展阶段。

 

住房公积金制度迎来重大变革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正式发布

 

中华建设网讯   (记者 阎秋)  8月18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26年9月20日起施行。这是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自1999年建立以来的第三次重大修订,标志着这项惠及近1.8亿缴存职工的住房保障制度迈入新的发展阶段。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城镇住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施行以来,对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缴存人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等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住房公积金制度运行面临新的形势,特别是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和就业结构变化,人民群众的住房需求从“有没有”转向“好不好”,住房消费场景日益多样化,对住房公积金使用管理提出新的要求;灵活就业群体规模快速增长,需要相应调整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覆盖面。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实际需要,有必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与时俱进修改完善,为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自1991年上海率先试点以来,住房公积金制度已成为我国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交出了一份沉甸甸的成绩单。

 

制度覆盖面持续扩大,资金规模稳步增长。归集规模创新高,如,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资金累计在2025年9月突破1万亿元,成为全国首个达到此里程碑的城市。惠及更多群体,各地积极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制度保障。如,深圳已有约12万名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与缴存;河北唐山、沧州等地2025年新增灵活就业实缴人员9万余名;四川2025年灵活就业人员新开户达12.33万人。

 

有力支持住房消费,惠民成效凸显。贷款支持刚需,住房公积金贷款持续向首套刚需倾斜。如,2025年,河北省94.37%的贷款职工用于购买首套住房;四川省该比例也高达94.82%。提取政策优化,租房提取成为重要增长点。河北省租房提取额同比增长30.76%;深圳用于支付房租的提取额累计超2600亿元。

 

服务效能显著提升,便民利民。数字化转型,如,深圳公积金中心实现47个政务服务事项中44个全流程网办、41个“秒批”,打造“智慧公积金”服务品牌。“一件事”集成办理,如,安徽、四川等地全面实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房“一件事”集成办理,大幅压缩办理时限;四川将平均办理时间从45个工作日减少至不超过14个工作日39。跨区域协同,川渝地区在全国率先实现跨省域公积金互认互提,深圳将购房还贷提取范围扩展至全国,异地业务办理更加便捷。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必须清醒看到,现行住房公积金制度面临不少亟待破解的难题。

 

制度覆盖面仍有盲区。灵活就业人员参与度不高,尽管各地在试点,但全国超过2亿的灵活就业人员中,实际缴存公积金的比例仍不足10%。超龄劳动者被排除,现行政策通常要求退休后停缴,忽视了部分健康低龄老人继续就业并希望通过公积金支持子女购房或自身改善居住条件的代际互助需求。

 

资金使用效率与结构性矛盾并存。巨额资金“沉睡”,截至2024年末,全国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高达10.9万亿元,大量资金因提取条件限制而在账上沉淀,未能充分发挥效用。区域资金“旱涝不均”,资金呈现“东部紧张、中西部闲置”的格局。部分热点城市公积金贷款额度紧张,而一些中小城市资金充裕但需求不足,缺乏有效的跨区域资金调剂机制。

 

使用场景与服务仍有局限。提取条件仍显繁琐,部分城市对无房证明等材料要求严格,因农村宅基地产权等历史遗留问题导致职工无法合规提取的情况时有发生。应急功能缺位,制度对重大疾病、突发灾害等民生应急需求缺乏响应机制,导致个别职工为解燃眉之急而铤而走险,伪造材料骗提。“信息孤岛”问题,部分城市公积金系统与公安、不动产、税务等部门数据共享不畅,依赖人工核验,导致异地贷款等业务审批周期长、效率低。

 

制度吸引力面临挑战。利率优势减弱,随着商业贷款利率持续下调,公积金贷款的利率优势被削弱,部分购房者可能更倾向于审批更灵活的商业贷款。骗提骗贷风险上升,中介伪造购房合同、婚姻证明、租赁合同等骗提骗贷行为增多,对资金安全构成威胁,全链条监管体系有待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和完善。

 

《决定》共20条,立足问题导向,从四个维度对住房公积金制度进行了系统性重塑。

 

第一,拓宽提取和使用范围,回应多样化住房消费需求。住房公积金提取范围是各方面普遍关注的问题。《决定》的重点内容之一,是拓宽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范围,包括对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不再设置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门槛限制,新增装修自住住房、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等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在这个问题上,《决定》坚持积极稳妥、统筹兼顾,紧扣住房消费和缴存人两个核心要素,将实践中需求比较普遍和迫切的支付房租以及装修费、物业费进一步纳入住房公积金提取范围,更好满足缴存人多样化住房消费需求。《决定》同时增加“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住房消费情形”这一兜底性规定,为进一步拓宽住房公积金提取范围留出了制度空间。

 

第二,提升管理服务效能,让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决定》简化职工申请提取手续,无需再由所在单位核实和出具提取证明;将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时限由15日缩短至10日,提取审批明确为3日内作出决定。要求加强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实现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推动转移接续、异地贷款等业务便捷高效办理。

 

第三,强化风险防控,扎紧制度“篱笆”。《决定》建立住房公积金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制度,将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提取公积金的,责令限期退回,3年内不得提取或使用公积金贷款;违法获得贷款的,5年内不得提取或使用公积金贷款。同时,加大对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公积金的处罚力度,罚款上限从5万元提高至30万元。

 

第四,扩大制度覆盖面,向灵活就业人员敞开大门。将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扩大到灵活就业群体,是适应我国就业结构变化、增强制度普惠性的重要举措。考虑到灵活就业群体实际情况和地区发展水平差异,《决定》在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问题上坚持两点:一是尊重灵活就业人员意愿,不搞强制和“一刀切”,规定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二是授权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同时明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此次修订在制度设计上实现了多项突破性创新:

 

提取场景“扩容”。首次将装修自住住房、支付物业费纳入法定提取范围,租房提取取消比例门槛,使公积金真正覆盖住房消费全链条。

 

覆盖群体“破壁”。以法律形式确认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权,为2亿灵活就业人员打开制度大门,彰显制度的包容性。

 

审批效率“提速”。提取审批3日、贷款审批10日的法定时限,以刚性约束倒逼服务效能提升。

 

异地协同“破题”。全国范围互信互认、转移接续便捷办理,从根本上解决流动人口“人走钱留”的困境。

 

投资渠道“拓宽”。在国债基础上新增政策性金融债,为万亿级结余资金开辟安全增值新路径。

 

信用约束“升级”。建立公积金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制度,骗提骗贷行为纳入全国信用“黑名单”,形成有力震慑。

 

增值收益“惠民”。明确增值收益可用于建设、筹集、运维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让“沉睡资金”反哺住房保障事业。

 

监管责任“压实”。明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缴存义务,未履行督促职责的将承担法律责任。

 

利率管理"规范"。将存贷利率制定权明确由国务院决定,增强利率政策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处罚力度“加码”。 对单位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大幅提高,强化法律威慑力。

 

《决定》的出台,是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在房地产市场从“增量扩张”转向“存量优化”的关键时期,通过拓宽使用范围、提升服务效能,推动公积金制度从“支持购房”向“支持全生命周期住房消费”转型,为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注入制度动能。

 

从1991年上海试点时的“摸着石头过河”,到2026年第三次修订后的“系统集成、协同高效”,住房公积金制度走过了不平凡的35年。此次修订不是终点,而是新的起点——它回应了时代之问、民生之盼,让制度更有温度、更具活力、更富公平。

 

《决定》将于2026年9月20日正式施行。亿万缴存职工将感受到更便捷的提取服务、更广泛的覆盖范围、更高效的办事体验。住房公积金,这笔关乎千家万户“安居梦”的民生资金,正焕发出新的生机与活力,在新时代住房保障事业的画卷上,书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后增加“更好满足多样化住房消费需求”。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国务院决定。”

 

四、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计入有关成本费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支付房租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四)装修自住住房的;

“(五)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六)离休、退休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出境定居的;

“(九)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住房消费情形。

 

“依照前款第六、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九、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十、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修改为“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主要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筹集、运维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等住房领域相关公共支出的补充资金。”

 

十二、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提升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效能,实现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等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推动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异地贷款等业务便捷高效办理。”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其中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住房公积金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提取的住房公积金,3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返还贷款资金,5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七项修改为:“(七)未经批准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政策性金融债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未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等义务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工作的指导。”

 

十九、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第八条中的“建设、财政、人民银行”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二条中的“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修改为“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分别改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其中的“行政处分”统一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2026年9月20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6年8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更好满足多样化住房消费需求,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国务院决定。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计入有关成本费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支付房租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四)装修自住住房的;

(五)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六)离休、退休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出境定居的;

(九)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住房消费情形。

 

依照前款第六、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主要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筹集、运维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等住房领域相关公共支出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提升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效能,实现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等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推动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异地贷款等业务便捷高效办理。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七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住房公积金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提取的住房公积金,3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返还贷款资金,5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经批准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政策性金融债的;

(八)未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等义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工作的指导。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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