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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招投标监管迈入信用赋能、协同共治的新阶段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将于2027年1月1日起实施

发布时间:2026-07-21 07:36 来源:本站原创

核心摘要:日前,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发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将于2027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首部专门针对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监管的专项制度文件,它标志着我国招投标监管从传统“事后处罚、个案整治”的行政监管模式,迈入信用赋能、协同共治的新阶段。

 

我国招投标监管迈入信用赋能、协同共治的新阶段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将于2027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建设网讯   (记者 阎秋)  日前,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发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将于2027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首部专门针对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监管的专项制度文件,它标志着我国招投标监管从传统“事后处罚、个案整治”的行政监管模式,迈入信用赋能、协同共治的新阶段。

 

 

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对于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国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机制不断完善,有力促进了招标投标市场环境优化改善。但也存在一些失信失范问题,比如招标人暗箱操作,投标人围标串标、资质挂靠、业绩造假、恶意低价竞标,中标人违法转包分包,招标代理机构违规操作,评标专家倾向性打分等行为。同时,也存在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不充分、公共信用评价标准不统一、评价结果应用不规范等突出问题。在传统监管模式下,行业监管主要通过事后行政处罚、专项督查、个案查处,惩戒力度有限,失信成本偏低、守信激励不足;有的地方自行设置地方性信用评分、区域加分、本地准入门槛,变相形成市场壁垒,阻碍企业跨区域公平竞争。

 

为进一步加强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规范公共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联合制定了《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办法》有“总则、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公共信用评价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5章,共37条。对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类别、市场化信用评价以及解释机关、施行时间等事项作出规定。

 

《办法》规定了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的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职责分工等。

 

《办法》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方面,明确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范围及其归集、共享、公示、查询的具体要求,并对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作出规定。

 

《办法》在公共信用评价管理方面,规定公共信用评价的评价主体、评价要求和异议申诉渠道,明确评价结果应用的方式、环节,禁止地方自行开展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并要求动态清理公共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办法》在法律责任方面,规定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信用管理相关要求,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办法》围绕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全链条管理机制提出了系列要求,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更好应用。

 

一是目录管理机制。明确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和具体类别,对确定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目录和数据规范提出要求,统一信用信息认定标准。

 

二是归集共享机制。对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方式、时限要求作出具体规定,推动信用信息“应归尽归”、共享共用。

 

三是集中公示机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公示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通过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公示评标专家依法被取消评标资格的行政处罚信息,强化社会监督。

 

四是查询应用机制。规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在委托代理机构、选聘评标专家、开展评标、确定中标人等环节,应当查询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存在失信情形的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投标人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五是申诉处理机制。对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申诉处理程序作出规定,建立统一的申诉渠道,明确申诉处理时限,保障招标投标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办法》聚焦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4类招标投标参与主体,逐项明确实施信用约束的具体情形和方式。

 

一是对于招标代理机构,将其信用状况作为招标人择优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重要参考。对存在泄露交易涉密信息、串通投标、向评标专家行贿,以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7类严重失信信息的招标代理机构,禁止委托其开展代理业务。

 

二是对于评标专家,要求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在专家管理全过程应用信用管理手段。在入库阶段,对存在受到取消评标资格的行政处罚等3类严重失信信息的评标专家,不得聘任入库;在日常管理中,鼓励开展信用评价并据此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对于存在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等8类严重失信信息的评标专家,调整出库并向社会公开。

 

三是对于投标人,依法限制严重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对存在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拒不履约,以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5类严重失信信息的投标人,明确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否决其投标,招标人不得将其确定为中标人。

 

四是对于招标人,将招标人纳入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的公共信用评价范围,要求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根据评价结果,提高或者降低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并可以实施告知承诺制等便利服务措施,引导和督促招标人规范履职。

 

《办法》对规范公共信用评价、拓展应用场景提出具体要求,深化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在招标投标领域的应用。

 

一是严格限定实施主体。规定由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确定本行业统一的公共信用评价规则,明确地方不得自行开展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从源头上解决信用评价“碎片化”、通过信用评价实施地方保护等问题。

 

二是划定评价“负面清单”。列明公共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的禁止性情形,防止通过公共信用评价或评价结果应用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在评价方面,明确不得根据不同区域、所有制形式、规模等设置差异化得分,或将业绩、市场占有率等不能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纳入信用评价范围。在应用方面,要求不得将评价结果作为唯一条件或赋予不合理权重,不得区别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规模的企业的同一等级信用评价结果。

 

三是加强评价结果应用。鼓励在设置评标标准(资格审查标准)、确定保证金缴纳机制、核验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出具保函(保单)等重点环节参考公共信用评价结果;要求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良好秩序。

 

《办法》实现招标投标主体失信惩戒全覆盖。将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核心交易主体全部纳入信用管理范畴。

 

针对投标人,《办法》第九条重点规制投标失信与履约失信行为,包括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依法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应当否决投标的信息。

 

针对招标代理机构,《办法》第十条重点整治执业不规范、协助违规交易等问题,包括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通过向招标人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向评标专家行贿,或者引导评标专家作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评标意见,依法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信息。

 

针对评标专家,《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明确了拟聘任专家的三类禁止情形及在库评标专家清退出库的八类具体失信情形,重点整治评标专家与招标投标活动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相互串通,发表倾向性意见,索取财物等违法违规行为。

 

《办法》是我国首部专门针对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监管的专项制度文件,是破除招标投标领域地方保护、整治市场乱象、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秩序、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关键性制度创新。

 

《办法》建立了统一、规范、系统的全国性招投标信用管理制度,构建起覆盖招标投标市场各类主体,贯穿信用归集、动态评价、奖惩应用、信用修复的一体化信用监管体系,填补了我国招标投标领域统一信用规制的制度空白,推动行业顽疾治理、市场秩序规范及行业生态优化。

 

《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招投标监管从传统“事后处罚、个案整治”的行政监管模式,迈入信用赋能、协同共治的新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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